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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653号

刘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雨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崔雨艳,刘朋,左舞停,史国兴,南皮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20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

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岐彬,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雨艳,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男,汉族,1997年1月1日出生,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上诉人刘朋的姐姐。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舞停,男,199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兴,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安顺路。

委托代理人:李丽,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崔雨艳因与被上诉人刘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雨艳以与被上诉人刘朋等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左舞停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皮县交通局公路超限检测站门口处与前方路边顺行停车的被告史国兴驾驶的冀J×××××、冀J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告左舞停及左舞停乘车人原告刘朋、李德胜、刘希朋受伤,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此事故经南皮交警队认定,被告左舞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朋、李德胜、刘希朋无责任。被告左舞停驾驶车牌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崔雨艳所有,被告史兴国驾驶的冀J×××××、冀J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运服务中心所有,并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属肃宁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先行支付医药费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30日。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史国兴所驾肇事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在该事故中,被告左舞停的乘车人李德胜、刘希朋受伤,李德胜、刘希朋于2015年8月5日提交了放弃赔偿权利申请书。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353.19元,其对各项损失主张的赔偿数额及证据为:l、医疗费106757.89元(其中南皮县人民医院10725.75元,票据5张,用药清单一份;沧州市中心医院96032.14元,票据6张,用药清单一份,病例一册),2、二次手术费9534.14元,有中心医院票据一张3、伙食补助费(37天+12天)×100=4900元证据有票据150张,包括第一次、第二次、住院期间、鉴定期间护理人员往返。5、误工费22850.67元,原告刘朋系南皮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3日鉴定前一天,误工198天,二次手术误工30天,其日平均工资为100.22元,证据有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6、护理费5598.49元,原告姐姐刘敏在其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刘敏系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护理期限为37天,日均工资110.77元,共4098.49元,证据有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亲属关系证明。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妈妈左秀梅,护理期15天,每天100元,共1500元。7、伤残补助金48282,按24141元×20年×10%计算,证据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刘朋为10级伤残,有刘朋在南皮水利局家属院租住证明及在亿华公司当学徒工的证明。8、精神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030元,票据2张。10、营养费27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为60天,二次手术营养期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证据有法医鉴定意见。以上损失共计213353.19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史国兴驾驶的冀J×××××、冀JK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6731.16元;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由史国兴所投保的商业险按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赔偿原告方34986.61元,由被告崔雨艳对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等超出10000元限额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81635.42元。另提交原告刘朋的患者变更住院信息申请表,变更“刘鹏”为“刘朋”。经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并主张2015年的医药费票据无相关病例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为学徒工,原告及护理人刘敏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事发时为未成年人,签订劳动合同属非法用工,故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对原告租房合同有异议,应提供缴纳水电费票据证明,合同中明确记载是由乙方负责水电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是连号的出租车票,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但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请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2014年标准计算,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营养费应按医嘱,出院医嘱中没有增强营养的医嘱,故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患者姓名变更申请表没有异议。我司已经先予执行赔付10000元医药费。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左舞停为其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赔付10000元医药费;被告崔雨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28.23元,三被告对原告所述垫付医药费也予以认可。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承保被告史国兴肇事机动车方交强险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在该事故中,被告左舞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被告史国兴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左舞停对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永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亦承保了被告史国兴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国兴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亦由该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理赔。被告崔雨艳明知左舞停系未成年人,而将机动车予以出借,应与左舞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南皮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其要求南皮县鸿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车祸致十级伤残,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3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但原告在鉴定后,已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药费9534.14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数额为准。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照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敏分别在南皮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沧州瑞泰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方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敏在公司的工资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刘朋的误工费为228天×100.22元=222850.67,刘敏的护理费为37天×110.77元=4098.49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妈妈左秀梅,护理期15天×100元=1500元,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支持。根据上述(2015)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其要求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其损害后果,本院保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方赔偿。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进出医院、进行鉴定以及陪护人员往返所需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7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757.89元+二次手术费9534.14元=116292.03元(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执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2天)×100元=4900元(参照《关于印发河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冀财42号标准),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合计123892.03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剩余113892.0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34167.6元.被告左舞停承担70%,即79724.4元,被告崔雨艳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28.23元,被告左舞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228天x100.22元=22850.67,刘敏的护理费为37天×110.77元=4098.49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为原告妈妈左秀梅,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下同(42.8元×15天=642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10%=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30元,以上合计84603.16元,由永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603.16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8770.76元,扣除该公司已先予执行的医药费10000元,再给付原告118770.76元;被告左舞停、崔雨艳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724.43元,扣除已给付的12128.23元,再付67596.2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8770.76元;

二、被告左舞停、崔雨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596.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5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80元,被告左舞停负担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经我公司调查了解,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朋并没有工作,且经与被上诉人左舞停父亲的谈话中了解,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朋刚刚辍学,没有上班,一直在村里居住,但是在开庭时左舞停父亲拒绝说出实情,所以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刘朋的误工费。

二、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予以计算。

三、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左舞停,所以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应该本着公平的原则进行判决,我公司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刘朋当庭主要答辩意见为:刘朋事故发生时虽然不满十八周岁,但是已经满十七周岁,已经工作,一审我方提交了刘朋事故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与原判决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刘朋的从业及收入情况,一审中其提供了南皮县亿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表以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刘朋在城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停工、工资被扣发这一事实,故原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刘朋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从事有报酬的工作,故原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刘朋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判决确定7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与其因伤致残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结果基本相当,并不属于数额畸高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费用应确定为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崔雨艳所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为745元,由上诉人崔雨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