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354号原告张琳婕,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住重庆市渝北区,现居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侯东林,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昱洁,女,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单位推荐的公民。
原告张琳婕与被告伍昱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张琳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伍昱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并提供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街道XX支路X号X栋X-X号房屋作为本案的担保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了(2016)渝0112民初235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伍昱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路X号X单元X-X号房屋予以查封,同时对原告张琳婕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街道XX支路X号3栋X-X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富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东林、被告伍昱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由
审判员邹富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雷娅、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婕的委托代理人侯东林,被告伍昱洁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琳婕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言明2016年1月1日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支付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日支付赔偿罚金直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伍昱洁辩称,被告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已经给付利息27000元,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4月1日;双方于2016年1月达成由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1个月的还款义务,后来被告没有继续还款义务是因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等待法院处理后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该款项。2015年4月1日,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签订《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向张琳婕借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4月1日,到期还款日:2016年1月1日。借款期间每月借款利息3000元整,借款人于每季末30日之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季支付给出借人。如有拖延还款或者拖延支付利息时,将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赔偿罚金。当借款人不能履约支付时,由担保人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出借人:张琳婕借款人:伍昱洁借条签订日期:2015年4月1日”。借款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7000元(具体支付时间:2015年6月30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利息9000元,于同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从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月21日21:01:08,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微信上显示内容:“……我想伍阿姨也知道我们家的具体情况,……我妈带我过得很辛苦,给您的钱是她攒的全部积蓄,也是出于对您的绝对信任,才将这笔钱交给您。而我给您的钱,是我妈说服爷爷拿出来以我的名义投资的,为的也是尽可能减轻我的负担。……”。同天23:53:35,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微信上显示内容:“……现在我只有想办法每月还2万元本金给你们,公司在谈转股和转让一旦好转我就把余款全部还清,……”。2016年1月26日15:21:14,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微信上显示内容:“……那就按伍阿姨说的,按月付款吧,一月也是马上要结束了,……”。1月30日04:14:30,被告给原告发送的微信上显示内容:“还款一万请查收”。1月30日09:09:37,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微信上显示内容:“已收到,谢谢阿姨的理解,……”。庭审中,原、被告之间对2015年4月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金额27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微信上的内容等事实不存在争议,但被告认为微信上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由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微信中提及的“每月还2万元本金给你们”,包含归还原告母亲李正红的借款1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1个月的还款义务,后来被告没有继续还款义务是因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等待法院处理后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间的微信,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提出还款方式,且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微信内容中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理解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认为是被告每月归还20000元,被告认为是每月归还10000元;即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且被告没有按微信上所认为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原告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与李正红系母女关系。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渝0112民初235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伍昱洁偿还李正红借款本金551894.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51894.6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该判决认定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偿还李正红借款10000元的事实。2016年1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日支付赔偿罚金直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双方间的微信内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金额,被告支付利息金额,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双方间微信的内容等事实不存在争议,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27000元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的还款内容,是双方达成的由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对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微信中提及的“每月还2万元本金给你们”,包含归还原告的母亲李正红的借款1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1个月的还款义务,后来被告没有继续还款义务是因原告起诉了被告,被告等待法院处理后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间在微信上的还款内容,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向原告提出的还款方式,且原告并未同意被告的还款方式;双方对微信中的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理解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即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且被告没有履行其所认为的还款方式还款;原告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本案原、被告间在微信上的还款内容,是否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重新达成的协议,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双方间的微信内容无争议,只是在庭审中双方对微信中的内容认识不一致,但根据双方间微信上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向原告母亲李正红还款10000元,被告于同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及有关规定,可以说明双方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的方式已经对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的变更已经达成了合意。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微信上对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变更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已经达成了被告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口头协议。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每月还2万元本金给你们”,以及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那就按伍阿姨说的,按月付款吧”的内容,以及原告于2016年1月30日接受被告还款时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上看,
本院认为,原告在微信中对被告归还借款的性质、归还的数量、期限的变更不存在错误的认识,不存在重大误解。庭审中原告亦未举示证明其已经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即解除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所达成的还款协议)、被告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以及通知被告如不按双方在微信上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等事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称双方在微信上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的理解不一致存在重大误解,其依据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微信上仅对还款金额、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没有对逾期还款利息作新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明确约定“如有拖延还款或者拖延支付利息时,将按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赔偿罚金”,是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履行微信上所达成的协议内容从2016年2月至5月共计4个月期间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到期的150000元,原告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它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昱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琳婕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伍昱洁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琳婕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起2016年5月期间共计4个月,分别从每月1日起,以每月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本清息止);
三、驳回原告张琳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伍昱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伍昱洁负担2320元,由原告张琳婕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富奎
人民陪审员 雷 娅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