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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号

向赛君与易尚明、周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向赛君,易尚明,周金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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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4号原告向赛君,女,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委托代理人戴玉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尚明,男,汉族,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周金香,女,汉族,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向赛君诉被告易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赛君申请追加周金香为本案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由

审判员周静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丁荣培、毛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尚明、周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赛君诉称:被告易尚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告基于信任,向被告易尚明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被告易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借款本金、期限、利息等均予以约定。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的17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利息,但被告易尚明仅按时支付了前两个月利息,后都需原告催促才予以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易尚明已经停付2个月的利息,且已失联隐匿,经过原告核实了解,被告已拖欠多人数笔款项,被告已资不抵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付息义务。虽被告易尚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按月付息,但被告易尚明已有逃匿的行为,且不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易尚明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易尚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易尚明与被告周金香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周金香与被告易尚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易尚明向原告偿还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周金香对上述第一项之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易尚明、被告周金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尚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易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利率月息2分5厘计息(即年利息30%),按月付息,借款金额按实际到款金额和时间为准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易尚明银行账户汇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易尚明按约支付了2015年8月、9月、10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但从2015年11月之后,被告易尚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易尚明与被告周金香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赛君与被告易尚明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人樊斯特的证言、短信记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现金120000元给被告易尚明,被告易尚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易尚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易尚明从2015年11月之后未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易尚明以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约定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易尚明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易尚明还本付息,被告周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向二被告送达上述起诉书副本,原告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已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另被告易尚明已支付了2015年10月17日之前的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易尚明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易尚明与被告周金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金香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易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赛君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18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金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赛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易尚明、被告周金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110元,由被告易尚明、被告周金香承担(此款原告向赛君已预交,由被告易���明、被告周金香直接支付予原告向赛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静

人民陪审员  丁荣培

人民陪审员  毛爱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