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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民初439号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国明、李平、李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国明,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民初439号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陆道晃、李国华,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国明,男,壮族,1968年1月16日生。被告李平,男,壮族,1971年2月11日生。被告李树刚,男,壮族,1974年4月16日生。

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普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陆道晃、李国华,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以联保方式各自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分别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贷款联保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083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请判令被告王国明赔还借款3万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李平、李树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承认原告信用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国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被告李平、李树刚对该借款本息及罚息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李平、李树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计558元,由被告王国明、李平、李树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普红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