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996号原告窦静,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新宋,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赵双喜,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陈卫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赛,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静与被告赵双喜、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被告赵双喜,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静诉称,2015年4月11日10时40分,被告赵双喜驾驶鲁x号小客车行至历下区环山路环山银座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双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8.35元、误工费16849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赵双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窦静合理合法的损失,为其垫付医疗费700多元。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窦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全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双喜驾驶鲁x号小客车在环山路银座与原告窦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窦静右脚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静无责任。另查明,鲁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双喜,该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被告赵双喜已支付原告窦静医疗费771.91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双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窦静无责任。被告赵双喜应对原告窦静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窦静主张医疗费828.35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用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窦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并提交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窦静提交的发票系办公用品商店所出具,无法证实其购买拐杖的支出,对原告窦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静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窦静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原告窦静主张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窦静主张误工费16849元,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证明、扣发工资明细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为127日,月平均工资3498.5元,并扣发四个月的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窦静提交的证据无法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10976元(31545元÷365天×127天)。原告窦静主张护理费12700元,并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实护理期限127天,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窦静仅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对护理费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10976元(31545元÷365天×127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双喜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窦静主张的医疗费828.35元、误工费10976元、护理费10976元、交通费50元由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静赔偿医疗费828.35元。
二、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静赔偿误工费10976元。
三、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静赔偿护理费10976元。
四、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窦静赔偿交通费50元。
五、驳回原告窦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窦静承担95元,被告赵双喜承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韩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