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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597号

王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眼镜馒头铺”负责人,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生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佩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3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王某开始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塘晏村2巷4号101铺经营“眼镜馒头铺”,出售自己生产的馒头,该食品店未办理餐饮许可证,其本人也未办理健康证。为使其生产的馒头有更好的口感,被告人王某添加了明令禁止的含铝成分的泡打粉。2015年9月10日14时许,民警在该馒头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查获香甜泡打粉19包(配方中含有硫酸铝铵成分)、馒头5个。经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查获的馒头中检验出铝的残留量54mg/kg,不合格。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以上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搜查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查获的涉案泡打粉及馒头等书证、物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三、缴获的馒头、泡打粉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丹洁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晓贞杨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