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洪在成都市锦江区琉新路一菜市场内,趁被害人阿某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中的一部白色“金立”牌GN9005型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洪于2003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洪指认作案地点及被盗手机的照片,被告人李洪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本院(2015)锦江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8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洪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及鹭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