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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605号

罗远斌与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远斌,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605号原告罗远斌,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层附**号。法定代表人李智鹏。

原告罗远斌与被告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宏禄投资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小应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久宏禄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远斌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融资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在2016年1月31日前完成融资,否则无条件退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完成融资。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被告中久宏禄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罗远斌(甲方)与中久宏禄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贷款提供信息及融资服务,帮助甲方协调贷款方,促成甲方与出资方达成借款合同;甲方按实际融资额的5%向乙方支付融资费,不成功不收费,签订《委托协议书》当日付诚意金10000元,贷款未能成功,全额退还。同日,罗远斌在中久宏禄投资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消费10000元。同日,加盖中久宏禄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收到罗远斌贷款订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POS消费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久宏禄投资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案涉《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为诚意金,被告收款出具收据也明确为订金,因此争议的10000元款项不具有定金性质,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融资贷款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未完成贷款融资服务应全额退还原告诚意金,由于被告缺席对原告主张被告未在2016年1月31日前成功完成贷款融资服务的事实进行抗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为原告成功完成了贷款融资服务,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诚意金10000元。故,对原告以定金罚则要求被告以此金额双倍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远斌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远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成都中久宏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毅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