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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刑初71号

杨某某、冉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冉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6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冉某,男,1997年4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冉某窜至惠水县雅水镇太阳乡被害人韦某经营的移动营业厅内,将营业厅内的10部手机及8张内存卡盗走。经惠水县公安局委托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盗窃所得的手机及内存卡共计价值人民币621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14年4月21日将被盗的7部和3张内存卡发还被害人韦某,其余1部vivo牌Y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2部世纪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及5张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00元)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龙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0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杨某某、冉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冉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意见,应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冉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韦宗叶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文  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唐玉琴(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