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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刑初103号

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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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茹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河南省人,系忻州锻压机床厂下岗工人,个体户。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茹某某饮酒后驾驶晋HYM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忻府区长征西街七一南路派出所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2015年12月24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55.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查获经过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图、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保��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罪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永林

审判员  吕秀丽

审判员  高慧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