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771号罪犯刘国民,别名大头,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了(2009)平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系累犯。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至
二○一八年八月十日止。于2009年9月25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至
二○一七年十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国民在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8月间,被告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信阳市平桥区胡店乡赵庙村、洋河镇大山头村等地作案四起,盗窃张某等人水牛六头。价值29400元。罪犯刘国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9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民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至
二○一六年七月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代
审 判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