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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900号

洛阳高新诚信机械加工厂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高新诚信机械加工厂,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900号

原告:洛阳高新诚信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高新滹沱村*组**号。经营人:丁秋叶,女,1970年8月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高新滹沱村*组**号。身份证号:4111211970********。

委托代理人:黄建民,男,汉族,1963年6月5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1523400049(3-12)。

法定代表人:赵士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科,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维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高新诚信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诚信机械加工厂)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三建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机械加工厂经营人丁秋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被告中煤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科、施维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煤三建公司新安郁山煤矿项目部因生产需要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锚杆、金属网片等建筑工程材料。2012年12月7日经双方算账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材料款709628.75元,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材料款,被告一直以万基控股集团未给其付款为由,拖欠材料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09628.75元,并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诚信机械加工厂作为丁秋叶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本案立案前已经依法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诚信机械加工厂已经注销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高新诚信机械加工厂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1178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林

审 判 员  张欢欢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