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佳某。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成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晓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佳某因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徕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蔡佳某与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蔡佳某将其购买的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D3009号商铺(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交由禧徕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前三年商铺由禧徕乐公司无偿使用,2010年10月起即培育期结束所购商铺应继续委托禧徕乐公司经营,由禧徕乐公司统一对外招租、统一管理市场,禧徕乐公司收取租金的10%为托管费,其余90%租金收益全部支付给蔡佳某(年终禧徕乐公司向蔡佳某公开该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蔡佳某自行承担依法应缴纳的税费,禧徕乐公司依法承担代扣代缴义务。合同同时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可以由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一)该商铺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的;(二)该商铺因社会公益或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征用的。双方同意,商场培育期间及培育期届满后除上述二种情形外双方均无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坐落于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层D3009号商铺,房屋产权登记为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3232,房屋所有权人为蔡佳某。蔡佳某以禧徕乐公司未按照上一年惯例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15年上半年租金为由,于2015年8月向禧徕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禧徕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收到解除通知。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土地证、律师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蔡佳某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其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由禧徕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的解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约定,现并未发生双方约定的解除情形。经审查蔡尔仁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是一种新类型的合同,是一种新的商业经营管理模式,其合同目的是为了集中商铺散户,统一出租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营利益,如部分业主解除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会影响整个商场的经营和运作,会对双方和善意第三人带来负面影响,有违合同签订的目的,故不能在发生纠纷时轻易以解除合同来处理纠纷。同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2015年的租金情况应当在2015年年终由禧徕乐公司向蔡佳某公开商铺租金收入账目并接受查询,蔡佳某提起诉讼时尚未到2015年年终,蔡佳某以禧徕乐公司未及时付款而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蔡佳某请求依法确认其与禧徕乐公司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于2015年8月13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蔡佳某负担。
上诉人蔡佳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受累于母公司)经营恶化并恶意套现、侵占上诉人的租金不归还,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一审法院未予谨慎关注并调查认定。
二、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利用合同授权为自己牟利,不但将收取的一至三年不等的租金挪用、侵占,甚至还要将上诉人的商铺套现长远期租金占为己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和上诉人的切身利益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相违背,符合合同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更何况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属新型合同,只有部分业主主张解除会影响整个商场运作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故判决不支持解除,其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常熟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目的是希望统一委托经营由被上诉人统一对外招商及出租进而提升商铺价值或增加租金收益,解除合同的事宜,只是部分业主提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诚信履行。根据《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共同确认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需要统一经营管理、统一经营规划、统一业态布局,涉案商铺为禧徕乐家居生活广场之一部分,《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有别于典型的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统一经营管理合同》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统一经营管理合同》系委托合同其有权单方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挪用、侵占租金等行为,已经丧失履约能力,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于涉案商铺需要统一经营在签订合同时已予以认可,统一出租经营更符合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商铺业主的利益。综合在案证据,仅有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惯例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未予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蔡佳某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蔡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乾
审 判 员 任小明
代理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源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