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7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机,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水围村新皇玛茶餐厅内,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25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陈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材料,涉案毒品、毒资、聊天记录的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毒品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缴获的涉案毒品3.25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铃铃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