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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821号

宁夏安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安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胡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82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安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玉皇阁北街丽都花园1-5C座A号。法定代表人涂世杰,宁夏安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国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祁冰,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华,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宁夏安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胡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等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祁冰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初字第39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125元,执行费127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程亚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毛 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