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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恢字第00580号

李洪军、范海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洪军,范海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0580号

申请执行人:李洪军,男,197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范海朋,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本院在执行:李洪军与范海朋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执行,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如发现财产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于做出的(2009)民一初623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于宝林执行员  高 瑞执行员  李承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庞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