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731号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朱家泊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128384-5。法定代表人董福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会计。被告矫准庆,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三锐公司)与被告矫准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丽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锐公司诉称,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及降温费等损失8927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矫准庆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13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缴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被告住院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被告治疗终结后未回单位继续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2014年12月24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6月4日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被告称月平均工资3000元,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被告称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带薪休假,也未支付降温费。被告称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胡永健为其陪护,胡永健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80元。被告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50天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需要人员陪护。被告提交陪护人员胡永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所在单位青岛达中皮革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证明。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不能证明胡永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平均工资是3280元,并且此合同上注明胡永健月工资1360元,不能证明胡永健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1月9日在此公司请假未出勤。原告提交三锐公司管理处罚办法。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原告要求依据此办法对被告进行处罚,首先这个办法需要经过合法的产生程序和公示告知程序,实际上被告截止到现在为止,从未收到过该处罚办法,此办法对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提交被告住院期间需个人支付费用证明(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清单3份)。其中2014年10月15日即墨市中医医院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个人支付2031.45元。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市立医院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个人支付17617.96元。该医院2015年5月5日结算单载明个人支付15元。上述3份结算单个人支付合计19664.41元。经质证,被告对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其是复印件。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结算清单3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根据伤情及救助治疗需要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次工伤之间具备完全的因果关系,治疗费全额应当由原告支付。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和交通补贴,社保不予支付,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承担义务,该两项费用都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是被告治疗工伤所必须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并且此费用与被告的请求无关。原告提交劳动合同解除报告书。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且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知情,且没经过被告同意。原告提交其公司管理处罚办法及公示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并应当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利害关系影响作证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交管理处罚办法制定通过以及公示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发了七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标准是2600元,没有足额发放。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4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6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元,防暑降温费640元,陪护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三锐公司与被告矫准庆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三锐公司依法为被告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及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2、原告三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3、原告三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4、原告三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护理费5391.26元。5、驳回被告矫准庆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份共12个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831元。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载明,被告此间应发工资分别为:700元、2647元、2853元、2053元、3348元、2677元、4039元、4216元、4215元+保险240元、3981元+保险240元、3680元+保险240元、3729元+保险240元。其中被告2013年10月工作7天,工资700元。该月份不是完整1个月不能作为计算工资标准。故被告发生工伤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3012.73元。原告称单位已经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基金未拨付的医疗费合计19664.41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超过了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应由其本人承担。个人应承担医疗费应抵顶公司应承担的被告的工伤待遇款。被告称在治疗期间花费的全部费用是根据治疗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与本次工伤事故间具备完全的因果关系,且已经经过原告的同意,所以治疗费的全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称被告停工留薪期是7个月,单位实际为其发放7个半月,连同被告支款5000元,共计现金19672元,已经足额发放。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再未提交已向被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9672元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5]第426号裁决书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无异,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已缴纳,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个月青岛市2014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760元(4038元×20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被告因工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9664.41元,应当抵顶原告应支付被告部分工伤待遇款。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5.59元(80760元-19664.41元)。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依法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为7个月,原告称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为2831元,而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受伤前月均应发工资为3012.73元。因此原告应按照被告诉称月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000元×7个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200元,故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被告2013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治疗终结后没有回单位继续工作。原告未提交已支付被告防暑降温费的证据,根据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月、7月、8月、9月4个月防暑降温费320元(80元×4个月)。被告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出具的被告需要陪护的证据,护理人员是被告之妻胡永健,工作单位为青岛达中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其月工资为3280元。被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4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5391.26元(3280元+3280元÷21.75天×1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2015年8月13日起解除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矫准庆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矫准庆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095.59元。
三、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元。
四、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护理费5391.26元。
五、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矫准庆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320元。
六、驳回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五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三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先辉
审 判 员 唐凤辉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彩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