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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1242号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24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两地分居已经1年,女儿刘某乙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故其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4月起至2025年4月止)。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3月份在大连市打工时相识,2006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7月22日生女儿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很好,近期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原告张某虽主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自2015年4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张某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开庭进行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自2006年6月份同居生活至今已近十年,并生育一孩子,原告张某也承认开始时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很好,这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张某虽主张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后,自2015年4月8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对分居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张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杨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