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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943号

石永锋与柯华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石某甲,柯某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943号原告石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2818。被告柯某,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4464。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耀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到庭、被告柯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父母及媒妁之言催促之下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石某乙。婚后双方分居两地,原告在高州上班,被告在茂南区乡镇上班,每周一般见面一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个性、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即出现了生活争吵,每次争吵后被告均离家出走一段时间。另外被告猜疑心重,一直怀疑和指责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良关系,经常挖苦原告的人格。婚生儿子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虽有关心和照顾过儿子的生活,但其安全意识薄弱常粗心大意,对小孩关心不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赔偿费8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后不需要支付小孩的任何成长费用。

被告柯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原告是到高州工作造成客观上的分居,并不是感情不好而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很好,而且孩子目前只有七岁,需要完整的家庭抚养成长,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于一儿子取名石某乙。婚后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赔偿费八万元给被告且被告不需要承担婚生孩子日后的任何费用。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并于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后虽因工作分隔两地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现孩子尚小亦需原、被告共同抚养,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仍能共同生活。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和好的机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柯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耀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傅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