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5民初168号原告邱某甲,男,生于1933年5月15日,住天全县。委托代理人罗相红,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乙,女,生于1956年4月25日住天全县。被告邱某丙,女,生于1959年7月11日,住天全县。被告邱某,女,生于1972年3月6日,住天全县。本院在审理邱某甲与邱某乙、邱某丙、邱某关于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某甲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员 杨行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