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424号原告童金元,个体户。被告陈米涛,个体户。
原告童金元诉被告陈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余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米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金元诉称,被告因自家建房需要,向原告处购买水泥,采用先供货后付款的方式进行买卖。原告供货后,被告却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米涛支付货款13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告童金元提供以下证据证明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陈米涛出具的欠条及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欠款13250元的事实;被告陈米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房需要,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到原告处购买水泥,采用先供货后结算的方式进行,直到2014年11月份停止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3250元,并于2015年7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童金元购水泥款1325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出庭质证,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买卖标的物后,未能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付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米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金元支付货款1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陈米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余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