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张爱玉。
被执行人:周慧丽。申请执行人张爱玉与被执行人周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17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604934.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周慧丽已经另案拘留,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账户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申请标的604934.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604934.00元。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71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