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5民初233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东门街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5584601-1。法定代表人陈绍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亨金,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朗江支行行长。被告李群山,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占香,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杨盛忠,男,1948年7月28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李长秀,女,1949年9月1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被告杨志勇,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梁晓斌,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告彭慧慧,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群山、杨占香、杨盛忠、李长秀、杨志勇、梁晓斌、彭慧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不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粟晓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