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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94号

江蕊与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4号原告江蕊,女,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儿童艺术学校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蔡琳,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古宗华,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号附1-28-6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3231-6。法定代表人谢正德,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文生,重庆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蕊与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尼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蕊的委托代理人蔡琳,被告加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蕊诉称,1999年4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儿童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儿童艺校)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无偿将实际建筑面积的30%分配给儿童艺校外,以建筑成本价优惠提供给儿童艺校7套住房,单价880元/平方米。2001年11月21日,儿童艺校与被告再次签订《订房合同》,约定儿童艺校订购被告修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商品房,每套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儿童艺校交纳定金100000元。当日,被告收取了儿童艺校交纳的定房款100000元,2004年5月16日,被告出具收据,收到儿童艺校购房款580528元。200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屋,房款总价75865元,2004年6月18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定金30000元。2005年6月30日,原告接房并入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加尼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儿童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儿童艺校)与被告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加尼公司将建成房屋按实际建筑面积的30%无偿分配给儿童艺校外,还以建筑成本价优惠提供给儿童艺校7套住房,每套约70平方米,单价880元/平方米。2001年12月25日,原告向儿童艺校交纳订房款30000元。2001年11月21日,儿童艺校与被告签订《订房合同》,约定儿童艺校订购被告加尼公司修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商品房,每套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左右,每平方米880元起价,超出面积仍按880元/平方米补差价。儿童艺校交纳定金100000元。有关房屋质量,实际面积等具体问题,在购房合同中落实。同日,被告加尼公司收取了儿童艺校交纳的订房款100000元。2004年3月8日,被告取得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楼的预售许可证。2004年5月16日,被告加尼公司出具收据1份,载明被告加尼公司收到儿童艺校购房款580528元。2004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加尼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宅房屋,套内建筑面积69.4125平方米,建筑面积86.21平方米,套内单价1093元/平方米,按套内面积计算房款总价75865元;本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金星花园2、3号楼,被告应当于2005年6月30日前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29日向儿童艺校交纳某号房屋(建筑面积86.21平方米)房款60520.50元。2005年6月30日,原告接房并入住。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办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儿童艺校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于2001年11月21日与被告加尼公司签订的《订房合同》所涉7套住宅房屋,系为该校教师订购的,该校已向被告付清购房款,原告等人也已将各自应付的购房款支付给该校,该校同意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江蕊名下。另查明,2012年5月1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规划、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童家桥街道办事处填报的《办理<房地产权谆>遗留问题联合审批表》签署同意按“两证遗留问题”办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合同》、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裁定书、收据、《办理<房地产权谆>遗留问题联合审批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加尼公司于2004年3月8日取得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楼的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于2005年6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现约定办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案房屋按“两证遗留问题”办理,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加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蕊与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江蕊办理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号住宅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加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江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向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