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947号原告何经莲,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潭县。法定代表人何经立,村委会主任。
原告何经莲诉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经莲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因修建村道需要租赁挖掘机,当时村委会没有钱,由村干部何文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挖掘机租金并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并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无法还清借款本息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09年7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因村道缺乏资金,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何金莲”,“交款款项目:暂借人民币贰万元利息2%从7月6日起”,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何经莲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应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收款收据上交款人姓名写成“何金莲”,但被告也提供了证明收据上的“何金莲”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个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经莲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9年7月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平潭县澳前镇磹角底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岚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施 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