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垂煌,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幼绵,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庄垂煌,系本案上诉人,李幼绵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波,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庄垂煌、李幼绵因与被上诉人李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庄垂煌出具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当天通过银行交付被告庄垂煌借款47.5万元。另在2013年11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庄垂煌21万元。被告庄垂煌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原告25万元,另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4日支付六笔各25000元的款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若有约定,月利率是多少?2、被告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是否可全部认定为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5、农行转账凭证二张,证明被告在案外向原告支付借款25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交付21万元给被告庄垂煌。被告庄垂煌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475000元;且借款后支付原告4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结合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庄垂煌签名出具借条的事实;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二次支付被告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主张被告的六次付款(均等额25000元)具有规律性,可印证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的问题,但从被告具体支付款项的时间来看(分别为12月份1次,2月份1次,3月份1次,5月份2次,7月份1次),并不呈现出时间上的规律性,故认定本案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来看,本案诉争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7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的二笔款项合计为685000元(其中一笔为475000元;另一笔为210000元),被告于借款后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为40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210000元为其他经济往来款,故综合原、被告的款项往来情况,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少波与被告庄垂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垂煌拖欠原告借款2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庄垂煌在与被告李幼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相应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超过本院认定款项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有依,也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垂煌、李幼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少波借款2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李少波负担1612元,由被告庄垂煌、李幼绵负担278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庄垂煌、李幼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庄垂煌、李幼绵上诉称,上诉人庄垂煌于2013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李少波借款475000元,上诉人借款之后已偿还被上诉人4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转账给上诉人的21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他经济往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75000元。
被上诉人李少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数额是多少。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庄垂煌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诉人庄垂煌借款47.5万元。原审另外查明被上诉人还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庄垂煌21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共支付上诉人庄垂煌的二笔款项合计为685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1万元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明细单所体现的2012年5月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诉人庄垂煌的21万元为借款性质。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庄垂煌借款后已还款400000元无异议,原审综合本案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庄垂煌尚欠被上诉人借款285000元,依据充分,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上诉人庄垂煌、李幼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翔峥
审 判 员 吴梅芳
代理
审判员 陈志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