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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139号

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得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得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39号

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灿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丹、黄佳玲,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得意,男,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公民身份号码×××6819。

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港湾公司)诉被告陈得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丹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港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港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港福路25号星港城市名都1幢1402号商品房。就购房款的支付,被告采取银行贷款方式支付,即由被告支付首期款后余款由被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分四期支付购房首期款12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被告需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31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31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315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315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两期后于2015年8月20日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于2016年3月10日以书面发函的方式催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63000元和逾期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费6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星港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5.催款函、顺丰速运单、邮单查询信息;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陈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购买××开发建设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港福路25号星港城市名都1幢1402号房地产,建筑面积123.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购房总价为584807元,××应于2014年11月17日支付首期款175807元,余款409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如××逾期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按总房价款的20%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应当在201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该商品房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补充协议中并约定:××违反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任何条款约定,导致××通过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权益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承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确认。2014年11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总房价款为584807元,首期款为125000元,其中乙方已付50807元,未付125000元,余下409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甲方同意提供上述相当于未付首期款125000元的借款给乙方,乙方须按以下约定日期内付清: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31000元,2015年5月20日前付清31000元,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31500元,2015年11月20日前付清31500元。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签订该补充协议以后,被告有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合计62000元,尚有第三、期款项合计63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又查:原告明确,涉讼房地产已经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尚未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涉讼房地产已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银行已核放贷款,截至庭审结束之日,被告按期正常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分期房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有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该约定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律师费6000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得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得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63000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300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陈得意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陈得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得意负担(被告陈得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星港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丹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宋依蒙刘佳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