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67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
负责人:郑青,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尹朝辉、冯静,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王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6.57元、截止2016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619.82元、逾期利息268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及利息之和23126.3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林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息加收50%计收。借款后,被告王林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6.57元以及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2619.82元、逾期利息268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
审 判 员 叶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记员 林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