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902号罪犯杨瑞,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1998年9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6月10日解除劳动教养;2001年5月8日因抢劫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该犯系累犯。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1日以(2007)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瑞犯抢劫罪,判处杨瑞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我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其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瑞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瑞于2006年5月至7月期间,持刀先后在信阳市平桥区附近抢劫作案五起,抢劫手机二部,现金300余元,电动自行车一辆。系累犯。罪犯杨瑞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瑞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韩 洋助理
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