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耿马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自己家中喝酒,结束后便骑一辆未挂号牌的黑色本田摩托车到耿马自治县人民医院看望亲戚。从医院出来途经耿马自治县县城孔雀坡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之规定,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涉案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委托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未随本案移送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海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洪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