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501号原告简某某,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谭甲某某,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精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简某某诉被告谭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甲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简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一直务工养家,承担了家中一切经济开支,然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长期处于不和谐状态。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愿出面协商,口头要求诉讼解决。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谭甲某某书面答辩状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以及婚生子情况属实,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简某某、谭甲某某于1993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3月同居生活。1996年生育一子谭乙某某(户口年龄:1998年10月26日),已独立生活。2005年9月19日,简某某、谭甲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简某某、谭甲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以及登记结婚以后,俩人就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纷争和吵打。2015年1月,简某某、谭甲某某分居生活。同年8月,谭甲某某离攀,双方再未往来。2016年4月11日,简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双方省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同居以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经济和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2015年1月以来,俩人分居生活,彼此不往来,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书面同意离婚,俩人对婚姻的态度以及所作出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简某某与谭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建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