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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558-1号

邱玉堂与郑文耀、余丽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玉堂,郑文耀,余丽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558-1号申请执行人邱玉堂,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郑文耀,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余丽涵,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邱玉堂与被执行人郑文耀、余丽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莆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文耀、余丽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郑文耀、余丽涵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诉讼阶段,本院依法作出(2014)涵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郑文耀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因查封期限即将届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郑文耀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房产。

二、被执行人郑文耀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文耀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郑文耀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郑勇斌执行员  林振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林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