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夫。委托代理人李文升,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冯村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羌白镇。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被告人张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本院重某1办理取保候审至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金水园商铺8号楼。负责人曹治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所陕西省。系该公司员工。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文升、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0日20时17分,大荔县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被告人张某报警称,菁华初中门口,一辆电摩撞到其小车上,接警后民警迅速赶赴现场。经查,张某驾驶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在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死亡。即立为刑事案件。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沿大荔县西某1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远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交通事故一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诉称的案发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并诉称肇事车辆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4459.5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辩称,其给肇事车辆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也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辩解为,此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即丧葬费24426.5元、死亡赔偿金487320元,以上共计511746.5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沿大荔县西某1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远医药公司门前路段停车时,其打开的左前车门与后方同方向王某某驾驶的绿驹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场等候公安部门处理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赔偿金8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同时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0日20时17分许,被告人张某报警称菁华初中门口,一两电摩撞到其小车门上了,已通知急救。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立即赶至现场。后因被害人王某某受伤死亡,即立为刑事案件。2、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为C1证,有驾驶肇事车辆的相应资质;肇事车辆陕E某某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陕西省大荔县九联运大通汽贸有限公司。3、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驾驶机动车停车后开启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4、补偿协议及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向被害人家属已支付84000元赔偿金,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为:张某,女,1990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安仁镇龙门村六组。身份证号610523199009041703。(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峰证言。2015年11月20日晚19时许,他老婆张某开着陕E某某牌小轿车去县城西某1街的永春饭店吃饭,他当时坐在副驾驶位置。当车行驶至永春饭店对面华远医药公司门口时,张某停车,他刚下车就听见车后面“哐”的一声,就看见驾驶室位置门开着,一辆电动车倒在车的前面,一位妇女受伤倒地,他就赶紧让张某打电话通知“120”救人。2、证人张果某2证言。2015年11月12日晚19时左右,她和张某约好去县城永春饭店吃饭,张某和她老公开车接了她后,三人一起进城。当时张某开的车,张某的老公坐在副驾驶上,她坐在车的后排。当车行驶至永春饭店门前的地方时,张某将车靠右停了下来,车停稳后她就准备下车,她刚开车门就听见“哐”的一声,看到路中间倒着一辆电动车,电动车旁边还倒着一个妇女,紧接着张某就打“110”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11月20日晚20时左右,她驾驶着陕E某某号“北某”牌小型轿车和丈夫一起去大荔县城西某1街的永春饭店吃饭,中途还接了他丈夫的一个朋友。她将车行驶到华远医药公司门前并停靠在路边,在她开车门准备下车时,突然听见“哐”的一声。就看到一辆电摩倒在她的车前面,她去过去一看人的鼻子流血了,她就用手机拨打“120”、“110”。(四)鉴定意见1、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2、大荔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王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3、车辆痕迹分析检验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陕E某某白色“北某”牌小型轿车左前车门与白蓝相间“绿驹”牌两轮电动摩托车确已接触,且处于相同行驶方向。(五)勘验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大荔县西某1街西段华远医药公司门前。被公安民警带至交警大队的分离之物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华城路东段宇豪超市门口东路段。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及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2、大荔县羌白镇阿寿村出具的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与被害人系母女或母子关系。3、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主动报警并在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双方也已经达成和解,对其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侵犯了王某某的生命权,被告人张某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陕E某某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代为承担。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认定:第一、丧葬费26059.5元(52119元/12×6月)、死亡赔偿金528400元(26420元×20年),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总额为554459.5元。对附带民事被告人安诚财保渭南支公司提出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标准按庭审结束前受诉法院所在地区上年度的标准即2015年度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提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被告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因王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某、王某3、王某2、王某1、王某因王某某死亡的剩余死亡赔偿金41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以上共计55445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 伟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人民陪审员 雷武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