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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803号

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欧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803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一兵,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贻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一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2015年9月28日生男孩欧某甲。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医院生小孩及做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亦未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1.5万元均为原告父母代为垫付的,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双方矛盾加深,已无法共同生活。欧某甲自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请求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答辩意见。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欧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18时53分在云南妇产科医院生育一名男孩欧某甲,男孩的父亲为本案被告欧某某;4、新化县孟公镇白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常住地为孟公镇白岩寨村。被告欧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云南妇产科医院出具的欧某甲出生医学证明,本院已与原件进行核对,予以采信;证据4系孟公镇白岩寨村出具的证明,其上加盖了孟公镇白某村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1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0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原告在云南妇产科医院生育男孩欧某甲。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欧某甲亦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生下小孩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小孩欧某甲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后同居,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小孩欧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成长,不宜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应判归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本院应予允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欧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贻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姚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