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刑终85号

刘鹏、陈某甲等犯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刘鹏,陈某甲,王某,刘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85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于2011年3月3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刘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分别于2006年11月、2007年11月29日、2013年5月6日、2014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年六个月、八个月、一年,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鹏、陈某甲、王某、刘某、赵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8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中旬至10月14日期间,被告人刘鹏、陈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等人,多次组织张华、丁凤贤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委高田上78号、岑村村委圻庄街70号等地,利用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鹏、陈某甲系赌博的组织者;被告人刘某提供赌博场所、安排人员望风;被告人王某为赌博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赵某为赌博望风,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刘鹏、陈某甲再次组织杨正芬、张华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洛东村委高田上78号聚众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抽头款人民币1万余元,赌资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陈某甲、王某、刘某、赵某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陈某甲纠集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鹏、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刘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劣迹,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刘鹏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赵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刘鹏称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纠集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鹏纠集他人聚众赌博,破坏社会秩序,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张 斌

代理

审判员  戴明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詹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