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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8号

焦康林与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焦康林,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8号

原告:焦康林。

委托代理人:金剑,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1幢西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国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姜素珍,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康林与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剑,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雄伟、姜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康林诉称: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6日将借款本金各500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2011年8月8日,双方对前期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截止2011年8月8日的利息为235173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12月5日,被告开具《转账支票》一份,用于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11年8月8日前的利息,但原告持票请求付款时却被告知出票人账户无存款用以支付支票金额。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1年8月8日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351730元,从2011年8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10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焦康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8月26日将涉案借款共计10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收款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以及双方对2011年8月8日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为2351730元的事实;5.《转账支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5日开具《转账支票》用于偿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2011年8月8日前的利息,而该支票为空头支票的事实。

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因本案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身负巨额债务,且债权人已经介入公司管理,公司处于债权人半接管状态,债权人对被告公司的债务真实性也存在疑问,且无账册可供核对,故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2.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2%,故本案不存在利息偿付问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汇款记录而非在复印件上加盖银行公章;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中指向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需要汇款记录加以证实,而另一份收据记载的暂借款2351730元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同时也无法证明本案存在月利率2%的约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被告认为即便转账支票真实,也与诉状中所陈述的借款本息相矛盾。

二、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中的款项性质记载的系暂借款,结合证据3,该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且原告已依约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然该份转账支票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4收据背面的文字可知,该转账支票原件在被告处。另,支票中的还款金额与证据4中的收据金额一致,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对结欠原告2351730元款项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进而证明了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焦康林向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催讨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出具金额为12351730元的转账支票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在收款收据背面书写“借款已全部收回”并签名确认后将该收据交还被告。2015年12月5日,原告手执转账支票去银行兑付,被银行告知该支票系空头支票。嗣后,原告向被告要回收款收据原件并退回涉案转账支票原件。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焦康林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利息,结合金额为2351730元的收据以及转账支票可知,被告出具转账支票的用途系还款,收款人是原告焦康林,被告对结欠原告2351730元款项的事实是确认的,该收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该结欠金额并非整数金额,亦不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款本金的交付习惯。经本院计算,截止2011年8月8日,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即为2351730元,故上述证据高度盖然地证明了涉案借款存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国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处于债权人接管的状态,因此对涉案借款事实不清楚。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法院配合本案调查,但被告公司负责人均未出庭,结合原告的诉称及证据,被告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关于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康林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8日的利息为235173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559元,由被告温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叶自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