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3民初161号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卫东,任理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全贵,男,195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陈贵平,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郜玉春,女,198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全贵、陈贵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云文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全贵、被告陈贵平、被告郜玉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全贵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率为11.40‰,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被告陈贵平、被告郜玉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陈全贵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现被告陈全贵所借款已经到期,被告仍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135.5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全贵、陈贵平、郜玉春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明被告提出借款申请,经原告审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2、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陈全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保证人陈贵平、郜玉春为其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全贵、陈贵平、郜玉春未质证。被告陈全贵、陈贵平、郜玉春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全贵与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4日。同日被告陈贵平、郜玉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为被告陈全贵借款50000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该《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陈全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全贵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贵平、郜玉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2016年4月24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贵平、郜玉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全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和林格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8135.5元(截止2015年10月30日),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陈贵平、郜玉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3元,由被告陈全贵、陈贵平、郜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代理
审判员 张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春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