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534号
原告:罗艳云,女,汉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广��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淑敏,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孙照,男,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告罗艳云诉被告何孙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叶创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孙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云诉称:何孙照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5日向罗艳云借款40,000元、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其中2014年9月25日借款约定月息为20厘,逾期不归还,何孙照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还约定逾期不归还的,按照本金每天3%滞纳金作为计息处理,罗艳云认为此约定利息过高,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逾期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何孙照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罗艳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孙照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14年8月22日借款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为12,000元;以2014年9月25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为9,000元;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何孙照支付罗艳云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孙照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罗艳云明确其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主张为:以借款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何孙照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罗艳云主张何孙照分两次共向其借款70,000元,并提供两张借条予以佐证。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的借条载明何孙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向罗艳云借款40,000元,借款期1个月,逾期不归还,按照本金每天3%滞纳金作为计息处理,何孙照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的借条载明何孙照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5日向罗艳云借款30,000元,借款期1个月,月息20厘,逾期不归还,按照本金每天3%滞纳金作为计息处理,何孙照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两张借条落款的借款人处均有“何孙照”的签名字样���指模,并写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及联系电话。罗艳云主张两张借条由何孙照本人书写及签名出具,两次均是在东莞市大朗镇的“朗情轩西餐厅”内以现金交付借款给何孙照,现场除罗艳云、何孙照两人外,还有罗艳云的朋友黄某在场。罗艳云并主张虽然40,000元借款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标准,但何孙照针对两笔借款均是按月息20厘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9月30日。2016年1月15日,罗艳云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罗艳云另提供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载明罗艳云委托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何孙照案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程序,并向该律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罗艳云提供的借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何孙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罗艳云主张借款70,000元给何孙照,有何孙照签名的借条佐证,何孙照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何孙照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罗艳云诉请何孙照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罗艳云陈述何孙照已经按月息20厘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30日并从2015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属于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30,000元的利息,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息20厘,罗艳云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40,000元的利息,虽然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标准,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计息标准,该标准远远高于法定标准,罗艳云主张按月息20厘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罗艳云诉请何孙照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罗艳云因何孙照拖欠借款本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何孙照承担,罗艳云诉请何孙照支付该律师费6,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孙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罗艳云。
二、限被告何孙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罗艳云。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罗艳云负担427元,被告何孙照负担1,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伟乐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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