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585号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蔡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倩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健,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圆,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倩雅,被告武圆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天至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检查和CT扫描诊断,结果均无骨折,仅为小部分皮外伤。1月28日和29日原告电话询问被告伤情时,被告均表示没有骨折。2月9日被告至原告处结算劳务费时,亦表示没有骨折。但被告于1月28日独自至交大附属仁济医院自行检查时,却查出鼻骨骨折;2月12日被告自行至浦东新区中医医院拍摄CT后,却诊断为右手手腕舟状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的鼻骨骨折和右手手腕舟状骨骨折与2015年1月27日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关。其次,原告在业务高峰时,临时急需人手故招用被告,被告表示不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需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愿意以临时工的形式按天结算用工费用,故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双方在结清劳务费用后,被告再无停工留薪期工资;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放弃误工费后与交通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导致原告无法追偿此项费用。因此,原告要求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1,168元,不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不需支付鉴定费350元,不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7.27元,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两处骨折被评定伤残XXX;2、工伤认定书,证明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被认定工伤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鼻骨骨折、右腕舟状骨骨折非下班时交通事故造成,即使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认定为工伤;3、2015年1月31日交大附属仁济医院出具的放射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两天后才查出鼻骨骨折;4、2015年1月28日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出具的X线放射学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隔天的检查中没有检查出右腕舟状骨骨折;5、2015年2月12日浦东新区中医医院出具的CT放射学诊断报告,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半个多月后才检查出右腕舟状骨骨折,此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达成调解协议但放弃了误工费的请求;7、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被告个人参保社保缴费情况,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的正常缴费仅为1、2个月,证明被告工作不固定。
被告武圆辩称,2015年4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对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确认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伤情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武圆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裁决书2份,证明被告曾两次提起仲裁,仲裁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2、调解书,证明被告发生工伤后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关系认定的请求,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应诉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资情况;4、工伤认定书,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5、初次复查结论书,证明被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6、国内挂号信函及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写的辞职信,证明发生工伤后被告向原告送达辞职报告,被告据此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7、浦东医院放射诊断证明、浦东中医院诊断报告、交大附属仁济医院的诊断报告,证明事发当天,被告尽管没有诊断出鼻骨骨折和右手骨折的情况,诊断报告都是建议复查,被告据此经过上述医院确认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鼻骨骨折和右手骨折。8、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受伤后休息至2015年6月12日;9、非税收一般纳税书,证明被告进行工伤鉴定支付鉴定费350元;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与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据1至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和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8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原告虽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0均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其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武圆于2015年1月2日进入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5年5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工伤,同年11月30日被告经上海市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
原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3、支付鉴定费350元;4、支付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6,437.50元。2016年3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鉴定费350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7.27元。
原告不服裁决,因此诉讼来院。另查明,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每10小时250元;原告已结算被告的工资至2015年1月27日。2016年1月14日被告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支付被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200元。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还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32,176元。2016年3月17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7日经该委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确认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所有的费用,基于的理由:一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二是被告的骨折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双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7.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的金额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基于其与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被告的骨折并非因交通事故而是因其他原因造成的理由,而不同意支付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伤情非交通事故造成,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行政部门对被告的伤情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符合工伤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相关待遇应由原告负担。现因双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鉴定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7.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鉴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的鉴定费350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
二、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706元;
三、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圆停工留薪期工资19,577.27元;
四、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圆鉴定费350元;
五、原告上海三明环保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武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