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从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宇锋、王晋寅,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荣林,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张苗芳,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应政敏,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鲍仁红,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镇石门自然村。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葛荣林、应政敏签订的编号为907122013003937号《综合授信合同》,与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0712201300393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葛荣林、应政敏签订的编号为107122013002587号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695141.93元及利息2052.62元、逾期利息154969.17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暂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判令被告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受信人:葛荣林、应政敏;最高授信额度:人民币2200000元;授信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人:葛荣林、应政敏;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月计息的,则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金:330000元;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2014年12月25日支付款项人民币0.71元;2014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人民币220000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扣除保证金人民币284858.07元抵扣本金;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担保情况: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另查明,葛荣林、张苗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政敏、鲍仁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还查明,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应政敏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因股东决议解封而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荣林、应政敏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荣林、张苗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应政敏、鲍仁红系夫妻关系,葛荣林、应政敏所借款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该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苗芳对葛荣林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鲍仁红对应政敏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为本案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中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月26日注销,其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2052.62元、罚息人民币154572.36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安吉和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409元,由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负担人民币211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葛荣林、张苗芳、应政敏、鲍仁红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20×××68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 莺
人民陪审员 谢舒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晓冬?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