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22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若平。
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高龙
被告:章高龙。
被告:章彩霞。
被告:章高勇。
被告:李燕。
被告:章宁。
被告:杨优。
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南街609号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曹长青。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抵字838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的坐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2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88号,00××4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字第1302号)为其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6472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章高龙、章彩霞,被告章宁、杨优,被告章高勇、李燕,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上述被告为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编号分别为“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388号”、“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389号”、“永康2015年人个保字8390号”。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均为:本金余额405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永康2015年人保字84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为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608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5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63%计算。2、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6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63%计算。3、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8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4、201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永康2015年人借字08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9月22日,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785%计算。上述合同中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均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期间,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的利息支付出现逾期,构成合同约定之违约事件,其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有权据此宣布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78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63%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9.94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算至款清之日止;58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305%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止;罚息按年利率9.457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算至款清之日止;69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4.785%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之止,罚息按年利率7.1775%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3、由原告对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26号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字第1302号)就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在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6472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有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6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0018.36元,罚息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9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0193.87元,罚息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80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罚息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6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9192.2元,罚息从起诉次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件各四份、贷款基础利率历史数据,用以证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80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980万元利息,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63%计算,借款期限均至12个月;2015年8月18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58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305%计算,借款期限至12个月;2015年11月2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69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4.785%计算,借款期限至11个月。四笔借款均按季结息,如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并可宣告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章高龙、章彩霞,章宁、杨优,章高勇、李燕,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依约将款项共计4050万元汇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章高龙、章彩霞,被告章宁、杨优,被告章高勇、李燕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为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同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额度均为405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期间同原告发生的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608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份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房产证三本、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以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在原告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472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表原件四份,用以证明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扣利息130018.36元,其中98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扣利息140193.87元,其中580万元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其中690万元仅支付利息39192.2元,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26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88、00××4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302号】为其与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40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510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计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8基点,首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扣利息130018.36元。对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61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计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8基点,首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8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扣利息140193.87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808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计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50.5基点,首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0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8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止。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永康2015年人借字84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计算日,每11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48.5基点,首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8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90万元。借款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39192.2元。对于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虽然原告陈述其未向各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其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各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提前到期,各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可视为已收到原告的提前到期通知,但各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地产对本案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主张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本案借款既有借款人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又有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40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180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30018.36元,罚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9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40193.87元,罚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5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69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9192.2元,罚息从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的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17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此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借款合同约定确定借款利率)。
二、由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金山东路26号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88、00××46号,土地证号:永国用(2005)第1302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5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647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由被告章高龙、章彩霞、章高勇、李燕、章宁、杨优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5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4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由被告浙江日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案件受理费25115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在最高本金余额60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150元,由被告浙江恒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志标
代理
审判员 章 璐
人民陪审员 华丽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