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644号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南外环南侧11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勇,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鲁平,该社职工。被告聂广荣,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青枝(被告聂广荣的妻子),女,汉族,1958年10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准煤信用联社”)诉被告聂广荣、张青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广荣、张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聂广荣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1.25‰,被告聂广荣、张青枝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房屋一套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后,被告聂广荣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给付利息10242.41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的应结利息为10350元,差额107.59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聂广荣已结息至2013年6月22日。后经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聂广荣均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聂广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6.875‰,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聂广荣、张青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广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青枝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广荣于2013年3月22日向准煤信用联社借款30万元,并向准煤信用联社出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11.25‰,同时约定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6.875‰。由被告聂广荣、张青枝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房屋一套作抵押,于2013年3月22日向准煤信用联��出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自设定抵押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花费的费用。又约定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还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由抵押人代为偿还。抵押人在收到贷款人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各项投资和存款户中扣收,或贷款人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抵押物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不足受偿部分,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借款后,被告聂广荣向原告准煤信用联社给付利息10242.41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的应结利息为10350元,差额107.59元,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自愿放弃,即被告聂广荣已结息至2013年6月22日。后经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聂广荣均未履行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聂广荣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准煤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聂广荣在借款到期后未完全履行偿还原告准煤信用联社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聂广荣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予以支持;原告准煤信用联社与被告、聂广荣张青枝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准煤信用联社要求张青枝的房屋所有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广荣、张青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1.25‰,从2013年6月23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16.875‰,从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聂广荣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准格尔煤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就被告聂广荣、张青枝共同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房屋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聂广荣、张青枝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广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29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聂广荣、张青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海星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