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2656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
负责人:李中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寅,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景锋,男,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董景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桂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寅,被告董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平安银行与董景锋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8000854)号】,约定:平安银行为董景锋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之和的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000元,具体额度期限以平安银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以适时调整;董景锋未按时足额还款,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对利率、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平安银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董景锋承担;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平安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签订后,董景锋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使用贷款额度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使用贷款额度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分两次使用贷款额度200,000元,2016年1月13日分两次使用贷款额度100,000元,2016年1月19日使用贷款额度420,000元,累计使用贷款额度1000,000元。上述前两笔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0日到期,剩余贷款因董景锋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现董景锋未履行到期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800085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8,966.45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偿还本息金额以本息实际偿还之日为准),本息合计1028,966.45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434元。
被告董景锋辩称:所借欠款未还属实,目前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欠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董景锋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800085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为董景锋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之和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的贷款,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合同第1.5条约定,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平安银行审核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第3.4条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任一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7.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平安银行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董景锋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费用包括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签订后,董景锋于2015年10月27日使用贷款额度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使用贷款额度200,000元、2015年12月23日分两次贷款200,000元(每次10万元),2016年1月13日分两次使用贷款额度100,000元(每次5万元),2016年1月19日使用贷款额度420,000元,累计使用贷款额度贷款1000,000元。上述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期内贷款利率为年息17.4%,逾期后均按日息0.725‰(换算成年息为26.1%,即约定年息17.4%加50%的浮动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罚息。因前两笔贷款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10日到期后,被告董景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董景锋共欠逾期利息及罚金28,966.45元。2016年3月30日,被告董景锋偿还本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平安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平安小企业金融服务平台交易记录一份、欠款明细表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董景锋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董景锋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董景锋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合同第3.4条、第7.2条的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董景峰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平安银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景峰已清偿的8,000元应直接抵扣第一期借款本金。平安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活动,支付律师费15,434元,该费用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依据合同第7.2条约定,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董景锋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董景峰签订的平银(武)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18000854)号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
二、被告董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992,000万元;
三、被告董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3月15日利息及逾期罚息28,966.45元;并按照日息0.725‰的利率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罚息;支付借款本金992,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四、被告董景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律师事务所代理费损失15,434元;
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6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景锋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