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744号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单河。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被告在青岛市开封路26号签订《渠道闸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以93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加工的渠道闸5台以及相关配件,并分别就渠道闸以及相关附属配件的规格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原、被告签字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详细的设计加工图纸。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原告将合同价款的30%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共计27900元支付给被告,该款汇到被告账户后20日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原告交付前述5台渠道闸以及相应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将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和预付款27900元汇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付5台渠道闸,而是于2015年1月24日向原告发函,称该合同约定的渠道闸及配件出售报价过低,要求提价80%即168000元。被告无故单方提价违反合同约定,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工程进度,并造成损失。原告迫于工程需要与案外企业签订了相同规格的渠道闸购买合同,采购价为137000元,用于代替被告无故违约无法交付的设备。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支付的定金及预付款至今未偿还,同时还造成了不必要的采购损失。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两倍定金37200元、返还预付款9300元、赔偿损失44000元,共计90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渠道闸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5台闸门,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3000元,其中30%为定金27900元。证据2、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预付款27900元支付给被告。证据3、被告给原告的《函件》及原告发给被告的《催告函》及《通知函》和邮寄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5台渠道闸,并在2015年1月24日无故提高设备出售价,被告收到函后未予答复。证据4、《安哥拉马萨水厂工程分包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5台闸门的目的是为了原告的上级公司青岛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需要。由于该工程工期较紧,设备需求迫切,因被告无故违约,造成原告及上级公司损失。证据5、《安哥拉马萨尔水厂叠梁闸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无故违约,原告上级公司的工程期限紧迫,原告与案外企业签订了购买5台电闸门,并约定了购买价格为137000元。证据6、原告和案外人针对《安哥拉马萨尔水厂叠梁闸采购合同》的打款凭证两张及发票两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花费137000元采购涉案设备。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4日,原告(购方/甲方)和被告(销方/乙方)签订《渠道闸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5台渠道闸,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93000元,交货期限为预付总价款的30%(¥27900.00元)到乙方账户20日内,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详细的设计价格图纸,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合同方可生效,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先电汇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定金(¥27900.00元),乙方按照图纸要求开始加工制作并满足各项技术要求。设备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再次电汇支付乙方总价款的65%(¥60450.00元)。待甲方通知,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甲方电汇支付总价的5%(¥4650.00元)。合同所有货款全部汇入本合同账户或者合同卡号,否则甲方承担责任。销方由被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购方由原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电汇入279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7900元收据一份。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件一份,该函表示:在合同正式执行中材料重量核算出现较大的增长,故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执行(附实际重量表),并希望原告能按照所附重量表重新签订合同。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表示,不同意重新签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若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将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解除权。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渠道闸采购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28日,原告和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安哥拉马萨尔水厂叠梁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购买渠道闸五台,并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7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其诉讼请求90500元的组成,原告向被告预付27900元,其中18600元作为定金双倍返还37200元,9300元作为预付款应予以返还,赔偿损失为因原告重新找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制作渠道闸花费137000元,差价44000作为原告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渠道闸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总价款的30%定金即27900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现原告要求预付款27900元中18600元(即合同标的额的20%)按照定金双倍返还37200元,9300元作为预付款进行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4000元赔偿损失款,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渠道闸采购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渠道闸用料规格,和原告与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哥拉马萨尔水厂叠梁闸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渠道闸的用料规格型号不完全一样,如在原、被告采购合同中渠道闸的铝合金闸板面板的厚度为5mm、密封胶条采用P45天然胶棒,而原告和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渠道闸的铝合金闸板面板的厚度为10mm、密封胶条采用丁晴橡胶,因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中渠道闸的用料规格和原告与案外人永嘉县兴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中渠道闸的用料规格不完全一样,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37200元;
二、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93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3元,1100元由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925元,440元由原告青岛安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85元由被告新河县换天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娟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初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