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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379号

解艳启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解艳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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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艳启,男,1985年2月1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艳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5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艳启及其辩护人董晓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傍晚,被告人解艳启与任某、李某夫妇在嵊州市剡湖街道里坂村菜市场设菜摊时,因争揽生意发生纠纷,后被人劝息。同日19时许,当任某夫妇收摊后行至里坂村口牌坊处时,被告人解艳启伙同他人将任某夫妇拦下并对其实施殴打,致任某、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任某双侧鼻骨���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李某枕顶部见4.0cm长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解艳启的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解艳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李某的陈述,证人解某、刘某的证言,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嵊公司鉴字[2014]252号、2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收押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艳启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解艳启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作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解艳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解艳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艳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