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男,生于1986年9月2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蘧玉国,男,生于1978年2月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庆山,男,生于1964年3月2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刘庆学,男,生于1974年6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蘧玉国、刘庆山、刘庆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蘧玉国、刘庆山、刘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23日我社向被告蘧玉国发放借款10万元,并由刘庆山、刘庆学提供担保,2014年1月2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蘧玉国、刘庆山、刘庆学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1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蘧玉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双山)个借字(2013)年第0500014号。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蘧玉国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山、刘庆学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编号(章丘双山)保字(2013)年第0300014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2013年1月23日,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蘧玉国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被告蘧玉国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发放后,截止2014年1月19日原告系统累计扣划利息5070.23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贷款面谈面签纪要1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蘧玉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庆山、刘庆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蘧玉国、刘庆山、刘庆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蘧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0‰加收50%计算。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5070.23元)。
二、被告刘庆山、刘庆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蘧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宁宁
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于继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