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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商初字第448号

高先国与陈红卫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国,陈红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商初字第448号

原告:高先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升。

被告:陈红卫,农民。

原告高先国与被告陈红卫买卖合同、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某甲词独任审判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先国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商混料,截止2014年12月5日欠原告268940元,后偿还了20000元,至今欠原告商混料款248940元。另,被告购买案外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商混料,该公司将被告所欠的商混料款5415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上述商混料款248940元及5415元合计25435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商混料款254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红卫辩称,欠混凝土268940元的条是李某叫其代笔打的,打条后王某乙、王某丙军支付了20000元,该款不该其本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受让的商混料款5415元应由王某乙、王某丙军偿还。其本人与王某丁、王某丙军订立了协议书,王某丁、王某丙军承认了其本人打的欠条上的款项,由他们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基于嘉祥县开发区海乐新能源办公楼施工建设,购买原告商混料,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混凝土款268940.-元贰拾陆万捌仟玖佰肆拾海乐新能源办公楼陈红卫”。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又提供了2号证据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红卫收到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商混料19立方,每方285元,计款5415元,该分公司将货款转给了原告,被告同意偿还,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质证,提出该款应由王某乙、王某丙军偿还。本院经审查确认,该两份送货单有被告在签收人项下签名。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其与王某丁、王某丙军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货款应由王某丁、王某丙军偿还。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知情,提出对他人愿意偿还原告没有意见,但不因此放弃要求被告偿还的权利。本院经审查确认,该协议书载明:“关于海乐新能源办公楼一事:经李某、王某丁、王某丙军、陈红卫四人协商同意打成此协议:陈红卫经手的商品土款(高先国和九巨龙)由协议后王某丁、王某丙军支付与陈红卫无关:以后陈红卫与本办公楼工地不在有关系”。对被告应否偿还给原告直接售出的混凝土款的问题,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268940元欠条时,其签名前并未加注象“经办人”、“经手人”、“证明人”等能排除其本人偿还义务的词语,亦未写明具体欠款人,其签名前书写的“海乐新能源办公楼”不能表明具体欠款人,故对该欠款应由其偿还。

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单纯从内容看,仅能表明达成该协议后与被告无关,不能说明此前与被告无关,被告参与协商的内容反倒说明与被告有关,能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的观点。即使存在他人偿还20000元的事实,因现实社会中偿还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该偿还事实亦不能排除被告偿还下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248940元,本院应予支持。即使被告和案外人王某丁、王某丙军约定由王某丁、王某丙军偿还,被告不再偿还,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限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的混凝土款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案外人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嘉祥分公司将货款转让给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货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被告在签收人项下签名,不能以此确定该货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又未提供该货款应由被告偿还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商混料至今欠原告商混料款248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受让的商混料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红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高先国商混料款248940元。

二、驳回原告高先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原告高先国承担54元,被告陈红卫负担2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