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民初243号原告田卫忠,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四连职工,现在高泉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英,第四师六十二团四连职工。被告王雪银,男,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个体工商户,住。
原告田卫忠诉被告王雪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侯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王雪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卫忠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现尚欠70000元。原告夫妇多次索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承担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25%计算支付利息2382元,合计7238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以上诉称,原告田卫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六十二团民政科证明;3.霍城垦区法院收费票据。
被告王雪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2013年12月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什么时间还得记不清楚了。现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针对以上辩称,被告王雪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返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被告仅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查明,原告田卫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与原告田卫忠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霍城垦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用7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原因;2.欠条,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雪银向原告田卫忠借款130000元,承诺2014年1月30日前还100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原告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依据;3.第四师六十二团民政科证明,证明原告田卫忠与其委托代理人张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霍城垦区法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1日向霍城垦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交纳诉前保全费用7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雪银向原告田卫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如数返还借款,其行为属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合同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2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元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银返还原告田卫忠借款7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2元,合计7238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诉前保全费740元,合计1545元,由被告王雪银负担,被告王雪银同上述款一并返还原告田卫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姚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