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212号原告王学香,女,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包德祥(系原告丈夫),男,198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告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新民,职务不详。
原告王学香与被告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香的委托代理人包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香诉称,我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淘宝网在买家(旺旺ID:木笛服饰旗舰店)购买了一款木笛男装新款夹克,原价为2222元,实际成交价格为1101元。买家描述为:抢到就免,限1111件,收货后发现衣服的吊牌价只有1610元,卖家故意抬高价格再以打折形式销售,此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货已经按照卖家要求退到指定地址并成功签收。我于2015年12月8日在卖家店铺发现同款休闲夹克在销售,原价标的是1680元,实际成交价格只有299元。由于卖家并没有以2222元或1680元的价格销售过此商品,卖家也提供不了销售的记录。卖家虚构原价,以打折手段免单等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此行为已构成价格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退一赔三,赔偿原告4387.2元;2、退还寄件费用36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15年11月11日商品的交易快照;2、2015年12月8日商品的交易快照;3、退货的快递底单2份;4、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1份。被告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卖家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旺旺ID:木笛服饰旗舰店)处购买了一件男款夹克,订单号:1388027707361706,原告向被告付款1101元。原告收到货物后,以商家价格欺诈为由,于2012年12月2日将该货物退还被告指定地址并签收(EMS单号:1028318921417),但未将购物发票退还被告。2015年12月10日,经天猫客服介入,扣除发票相应款项,将货款913.83元退给原告。2015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在卖家黄山木笛服饰有限公司(旺旺ID:木笛服饰旗舰店)处购买了一件男款夹克,订单号:1458037766221706,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99元。原告收到货物后,以商家价格欺诈为由,于2012年12月29日将该货物退还被告指定地址并签收(全峰快递单号720182859018),2015年12月30日,被告将299元货款退给原告。以上事实,有交易快照、网络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货物,收到货物后又进行退货退款,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并将款项退给原告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相关规定,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件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的交易记录。原告主张被告进行了价格欺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学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