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经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1月26日被曲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王荣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929号宏兴大厦B座阳光嘉年华KTV量贩娱乐城赌场、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冯德兴餐厅三楼赌场以及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英皇国际”KTV五楼赌场工作,曾负责开门、管账、发工资、代老板缴纳场地费、洗牌、赌博机操作、上分等工作。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中心英皇国际五楼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至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9栋2单元201室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上下分,教人洗牌,被告人杜某某负责采购、洗牌、上下分、管账等,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负责上下分、打扫卫生、端茶倒水、开门。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在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在王荣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929号宏兴大厦B座阳光嘉年华KTV量贩娱乐城赌场、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冯德兴餐厅三楼赌场以及昆明市官渡区关兴路“英皇国际”KTV五楼赌场工作,曾负责开门、管账、发工资、代老板缴纳场地费、洗牌、赌博机操作、上分等工作。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国贸中心英皇国际五楼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2015年5月至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昆明市盘龙区江东鸣翠园9栋2单元201室开设赌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上下分,教人洗牌,被告人杜某某负责采购、洗牌、上下分、管账等,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负责上下分、打扫卫生、端茶倒水、开门。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在该赌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赌场提供服务,对赌场的日常运营起到了直接帮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再次犯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李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赌博犯罪活动,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以及犯罪的事实、悔罪表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先行羁押的九十一天已予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赌资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律
人民陪审员 刘秋琼
人民陪审员 杨瑞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尤 畅 搜索“”